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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

发布时间:2009-04-14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

(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 摘 录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三条 国防是国家生存与发展的安全保障。
  国家加强武装力量建设和边防、海防、空防建设,发展国防科研生产,普及全民国防教育,完善动员体制,实现国防现代化。
  第六条 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每一个公民的神圣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应当依法履行国防义务。
  第九条 国家和社会对在国防活动中做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采取各种形式给予表彰和奖励。
  违反本法和有关法律,拒绝履行国防义务或者危害国防利益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章 国家机构的国防职权
  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有关国防事务的法律、法规的遵守和执行。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征兵、民兵、预备役、国防教育、国民经济动员、人民防空、国防交通、国防设施保护、退出现役的军人安置和拥军优属等工作。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驻地军事机关根据需要召开军地联席会议,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国防事务的问题。
  军地联席会议由地方人民政府的负责人和驻地军事机关的负责人共同召集。军地联席会议的参加人员由会议召集人确定。
  军地联席会议议定的事项,由地方人民政府和驻地军事机关依照各自的权限办理,重大事项应当分别向上级报告。
  第七章 国防教育
  第四十条 国家通过开展国防教育,使公民增强国防观念、掌握国防知识、发扬爱国主义精神,自觉履行国防义务。
  普及和加强国防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第四十一条 国防教育贯彻全民参与、长期坚持、讲求实效的方针,实行经常教育与集中教育相结合、普及教育与重点教育相结合、理论教育与行为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十二条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有关军事机关,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国防教育工作。
  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单位都应当组织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开展国防教育。
  学校的国防教育是全民国防教育的基础。各级各类学校应当设置适当的国防教育课程,或者在有关课程中增加国防教育的内容。军事机关应当协助学校开展国防教育。
  教育、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密切配合,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国防教育。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国防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国防教育所需的经费。
  第九章 公民、组织的国防义务和权利
  第五十二条 公民应当接受国防教育。
  公民和组织应当保护国防设施,不得破坏、危害国防设施。
  公民和组织应当遵守保密规定,不得泄露国防方面的国家秘密,不得非法持有国防方面的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秘密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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